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了《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4號),現就有關事項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為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深入推進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管理工作,規范管理流程,約束行政權力,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更好發揮稅務誠信機制在激發市場活力、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等方面職能作用,稅務總局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54號,以下簡稱原辦法)進行了修訂,并更名為《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發布施行。
2014年,稅務總局制定《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辦法(試行)》,2016年和2018年,稅務總局對該辦法進行了兩次修訂。實施以來,原辦法在震懾稅收違法行為和引導依法誠信納稅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年來,國務院對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原辦法在失信主體確定、修復程序規范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進行修訂完善。
二、修訂原則
(一)切實強化權利保障。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貫穿于失信信息公布工作全過程。事前保障知情權,規定在作出確定失信主體的決定前,告知當事人相關事由、依據、擬采取的失信懲戒措施及依法享有的權利;事中保障異議權,及時復核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事后保障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的申請權,及時受理審核并告知審核結果。
(二)嚴格約束執法行為。全面規范失信主體確定、失信懲戒和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工作的相關執法程序,明確各級稅務機關的職權,細化失信主體確定、信息公布、信用修復等環節工作流程,確保相關工作在法治軌道內運行。
(三)著重解決實際問題。著重解決原辦法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如:適當提高部分納入失信主體的違法行為涉及金額標準,做到過罰相當;適應稅收征管新形勢,將違法的稅務代理人、協助偷騙稅的相關當事人等納入失信主體。
三、修訂的重點內容
本辦法分五章(總則、失信主體的確定、信息公布、提前停止公布、附則)共二十七條。主要修訂內容包括: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表述。在第一條中將“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作為立法宗旨之一,充分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提出的維護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二)增加對失信主體個人信息的保護。按照《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要求,在第四條明確稅務機關對在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個人信息依法保密。
(三)明確失信主體的確定標準。充分考慮失信主體確定的一致性、合理性,在第六條關于失信主體確定標準規定中,把逃避追繳欠稅金額由1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以上,把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提高至400萬元以上。同時,把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且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扣繳義務人,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便利導致未繳、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涉稅當事人,以及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稅務代理人等四類稅收違法主體納入失信主體范圍。
(四)明確保障當事人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的相關規定。在第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確定失信主體前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在第九條增加及時復核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規定,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五)增加確定失信主體和公布失信主體信息的時限規定。在第十條明確稅務機關在相關期限屆滿或者相關文書生效后30日內制作失信主體確定文書,在第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失信主體確定文書送達后次月15日內,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
(六)增加不予公開失信主體的情形。在第十一條規定公開失信主體的例外情形,即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稅務機關不予公開。
(七)進一步規范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為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在第十二條明確只公布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實際責任人,不再公布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
(八)明確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條件。為鼓勵失信主體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符合三類條件的失信主體,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九)明確申請提前停止公布應提交的材料。為減輕當事人辦稅負擔,按照必要性原則,在第十九條明確了不同情形下當事人申請提前停止公布應提交的材料。
(十)嚴格提前停止公布的審批程序。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明確符合規定條件的失信主體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稅務機關經報規定層級的局領導審批,審批通過的,應當在受理后15日內作出準予停止公布決定,并在5日內停止公布。
(十一)增加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為體現“寬嚴相濟”“過懲相當”,在第二十二條明確對五年內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和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后因發生偷逃騙抗、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處理處罰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十二)增加信用培訓的規定。在第二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對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體,可以組織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等參加信用培訓,強化對失信主體的正面引導。